你应该知道的一些劳动法!(一)

用人单位能否以应聘者体检不合格为由,拒绝录用?

 

    目前,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要求应聘者在正式入职前进行体检,对于体检不合格者不予录取,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要求应聘者进行入职体检,能否以体检结果作为录用与否的依据,对于入职体检有何注意事项等问题值得讨论。

  一、入职体检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对于入职体检问题,除特殊工作岗位外,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应聘者必须进行入职体检,提供身体状况证明。考虑到应聘者的身体状况与其将来的工作效率的确有密切联系,在应聘者正式办理录用前,用人单位若对应聘者的身体状况有充分的了解,那么将来可以降低用人单位的用人风险,比如入职后可能的病假工资纠纷、医疗期计算和工伤等。并且实践中,用人单位安排应聘者进行入职体检的情况普遍存在,故用人单位要求应聘者入职体检是可行合理的,且从减低用人风险角度考虑,也建议用人单位安排入职体检。

  二、入职体检结果与录用决定的关联性

  然而,并不是体检结果中有任何一项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就可以以此拒绝应聘者的应聘要求。只有体检结果对应聘岗位有实质性的影响,用人单位才可以以体检不合格为由不予录取该应聘者。比如,一应聘者在体检中被查出血压偏高,那么是否对录用决定起到影响取决于血压高是否确实会影响到应聘者将来的工作能力,这与将来的工作岗位、工作强度、工作时间等众多因素都有关联。用人单位有责任证明为何该体检结果会影响到应聘者将来的工作表现。对于一些特殊岗位,如餐饮行业,因为其本身对劳动者的身体状况有一定的要求,需要劳动者持证(如健康证)上岗,那么身体状况良好,取得健康证是录取的前提条件。在实务中,一般情况下,建议用人单位拒绝录用应聘者时,不要直接以体检结果不合格为由,而是依据应聘者各方面的综合情况,如面试、资质、经验等,作出是否录取的决定。

  三、入职体检相关的注意事项

  最后,对于入职体检,用人单位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第一,通常情况下,体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体检结果是用人单位考虑是否录用应聘者的参考因素之一,且体检医院和体检项目由用人单位指定,因此由用人单位承担体检费用更为合理;第二,用人单位在制度设计上需要严谨。用人单位在面试过程中或在录用通知书中应该对入职体检事宜进行提示,对体检的事项、标准等作出说明,且明确体检的结果对最终录取决定是有联系的,并要求应聘者签字确认。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要求劳动者作出陈述,即确保应聘者在应聘过程中就身体状况作出的披露是真实的,没有刻意隐瞒的情形,否则会被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以此解雇劳动者;第三,据劳动保障部相关规定,禁止在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除外。除非岗位必须,否则不可以为其做乙肝病毒检查,或者以乙肝病毒携带为由不予录取,以避免应聘者以就业歧视为由,对不予录用的结果提出异议。

背景与分析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如何计算该等加班工资?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以周、月、季或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作制度,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基本相同。但是,即使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劳动者的总工作时间也不能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总数,否则超过的部分就是加班。而且要注意,如果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超过8小时(或40小时)的法定标准的,当天超过的部分不应视为算作加班。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如下方式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需要注意的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

  2、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此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女职工怀孕生产的,产假如何计算?

    女职工怀孕生产的,可以休产假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产假分为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其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所谓产前假15天,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上海市对产前假另行作了更有利于女职工的规定,即妊娠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2个半月。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其产假: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
  上海对此作了不同的规定,即女职工怀孕3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30天;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45天。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晚育者的产假可以适当延长。但各地规定不一,具体参照所在省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如上海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3条规定,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30天。
背景与分析  关于女职工产假的规定,主要见于一些政府规章。
  根据1988年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劳动部1989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第十条对如何理解“产前休假十五天”的规定做出了解释:女职工产假九十天,分为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即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所谓产前假十五天,系指预产期前十五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劳动部1988年颁布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有关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各地对此规定不一。上海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
  1990年颁布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妊娠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2个半月。该办法第十四条对女职工产假作了如下规定: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